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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城保护管理的通知》

发布 者: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出  处:
发布时间:2010-06-07
法律编号:呼政发〔20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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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城保护管理的通知

呼政发〔2010〕4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长城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市土默特左旗、武川县、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赛罕区、新城区和回民区有战国、秦、汉、北魏、北齐、隋、金、明历代长城达613公里。为加强对我市境内长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旗县区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旅游、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各级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我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四、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旗县区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六、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17条、18条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在长城重要区段设立专门文物保护管理所。要把长城保护任务落实到基层,建立群众性保护员队伍,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保护长城活动中来。

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禁止从事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的生产、生活活动。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市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十三、严厉打击破坏长城的违法犯罪活动。文化文物、公安、司法等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厉查处破坏长城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各级行政机关、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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