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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关于加强青海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解读》

发布 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出  处: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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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公布的《长城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9年8月1日,我省印发《关于加强青海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有关内容解读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文物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和刘延东副总理多次就文化传承、文物保护作出了重要指示批示,文物工作呈现出全面性、系统性、有效性的发展态势。《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长城执法巡查办法》《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实施意见》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相继出台,文物法制和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加强。

青海明长城是中国长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省唯一一处现存有准确遗迹可考、保存状况较好、特点明显的世界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及保护利用价值。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文化(文物)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省明长城的保护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抢救性保护取得阶段性成果,长城资源优势日趋明显,民众保护意识逐步增强。但是,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也面临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青海明长城保护工作起步晚、基础工作滞后,一些地方政府对长城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长城保护管理机构和队伍不健全,责任落实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巡查督查力度不够,保护管理经费严重不足,长城保护技术研究滞后,人员缺乏等突出问题成为我省长城保护管理工作进一步发展和质量提升的主要瓶颈。同时,2016年和2017年国家文物局分别开展了长城执法专项督察工作和长城执法专项督察“回头看”工作。对8个省份开展长城执法专项督查“回头看”情况的通报中,提出了三点存在的问题:一是长城保护法规制度有待健全完善,督察结果显示,目前8个省份均未出台省级长城保护地方性法规。二是长城保护基础工作有待加强。三是长城展示利用与社会参与水平有待提高。鉴此,省文化和旅游厅着眼于督查问题的整改整治,结合省情实际,研究起草了《意见》,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作了修改完善,报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后印发实施。

二、工作目标

《意见》提出,到2025年,全省明长城所在地建立健全明长城保护管理制度,形成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编制实施青海明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实现明长城价值及其真实性、完整性的保护。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全面提高明长城保护管理水平,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进入明长城保护领域,逐步形成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长城保护新局面,实现明长城永续保护和长城精神的传承弘扬。

三、重点任务

《意见》明确,我省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六个方面:

(一)夯实明长城保护基础工作。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强化明长城保护“四有”基础工作,实现基本数据详实、界定要求准确、规范操作有序。

(二)加大明长城保护执法力度。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明长城行政执法督查和安全监管机制,确保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省文物局督促指导做好明长城执法巡查工作,协调解决明长城执法巡查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召开全省明长城执法工作座谈会,交流经验,学习互鉴,提高保护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明长城所在地市(州)级文化(文物)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明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两次明长城执法督查检查。明长城所在地县级文化(文物)部门制定明长城检查报告制度,建立检查台账和档案,做到周有检查记录、月有检查小结、年有工作总结。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文化(文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开展明长城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加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力度,对明长城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发督办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明长城安全保护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三)组织实施长城保护工程。明长城所在地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重点段落开展抢救性保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实施临时性、可逆性抢救保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重点推进明长城本体较为集中的大通、湟中、互助等地区的重要点段保护利用展示示范工程。利用长城监测技术,逐步实现明长城技术监测与人工监测有机结合。

(四)着力规范明长城利用行为。交通、水利、旅游、城镇化建设工程要避开明长城本体,不得破坏明长城遗址。旅游开发中,对具有展示潜力的明长城资源结合沿线生态休闲资源和文化旅游资源,注重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全面提升明长城文化旅游品牌。严禁以利用展示明长城之名,无限度、无规划地恶性开发,坚决杜绝建设性、开发性破坏明长城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坚持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不得将明长城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不得将明长城资源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五)加强明长城保护研究工作。进一步加强明长城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研究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科研单位,针对明长城形制、材料、技术和外部自然环境的不同特点,开展相应的考古勘探调查和维修试验的科学研究,尊重传统工艺,合理恰当地运用现代技术,在现状维修、结构加固等方面探索总结出行之有效的保护维修方法和经验。

(六)加强明长城保护队伍建设。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明长城的资源数量、保存现状和实际需求,组建明长城保护员队伍,定期开展明长城管理人员和明长城保护员岗前培训和正常业务培训,使其熟悉长城保护法规政策和工作要求,掌握长城保护和巡查工作技能,提高业务能力和责任意识。

四、保障措施

《意见》对我省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五项保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经费投入、落实管理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强化宣传力度。

(来源: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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