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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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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文物的价格与价值规律:
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内作为展品的文物它们的使用价值发生了转移,成为“无形的历史文化信息”的载体。人们到这些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参观,不是在购买这里的物,而是在研究、体会、欣赏文物带给他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古人的物化劳动和现代人的活劳动价值的大小通过这种“无形信息”表现出来,这种“无形的历史文化信息”和提供这种信息的服务才是商品,而景区和博物馆的门票恰恰是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体现。因此门票收入应当包括古人建造、保存文物的物化劳动,现代人保护维修、组织管理的活劳动的价值。门票的价格与物化劳动的量成正比。古人的物化劳动只有借助于现代人的活劳动才能保存转移原有的价值;而现代人的活劳动如离开了古人的物化劳动也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作为流通领域中的国家允许买卖的可移动文物不仅是信息的载体,而且具有价值和价格,完全符合商品的属性。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现代人按古代文物仿造的器物,只能是“赝品”,不能称为文物。文物只有发现数量和开发利用数量的多少,而且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少,因此从理论上讲文物的价格应该高于其价值。但是由于人们对文物认知程度不同,或收藏人群的多寡,文物的价格有时也会低于其价值。但总体上还是符合价值规律的。
二、谁在用文物挣钱
通过上面的推理,我们明白了文物价值所在,下面我们再试着分析一下文物价值转化为货币形式以后,在社会中再分配的一般情况。先来看一下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价值分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文物经营单位的门票收入应负担的税费应当包括营业税(营业额×5%)、教育费附加(营业税×3%)、城建税(营业税×5%或7%)、企业所得税(9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和损失±税收调整项目金额:×3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所得的营业税属免税项目,教育费附加和城建税同时也得到减免。只有在有利润的前提下上缴企业所得税,而且对规模较小,利润较少的企业实行低税优惠照顾。假如一个文物景点的年门票收入是1亿元,这个企业一年就被免掉了540万元的税款。换句话讲,仅免税一项就得到净利润540万元。
按照上面税收计算方法看,门票的全部收入减去上述各项税费和运营成本之后利润,就应该包括现代人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和古代人物化劳动转移的价值。由于古人的物化劳动很难用一个具体的量来衡量,在现实中就会把这部分利润看作是经营文物的超额利润。那么这些利润又是怎样分配的呢?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分配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比如:重庆大足石刻年收入2000多万元中,900多万元上交地方财政;“三孔”门票收入在7000万元左右,用于文物保护的只有500万元,武当山年门票收入1000多万元,全部用于武当山特区1800多名职工的工资支出和扶贫工作,用于遗产保护的金额为零。看看这些报道我们也就很容易明白为什么各地都在争先恐后地开发当地的文物资源了。如果是将门票的收入的一部分上缴地方财政或提出一部分用于自身的文物保护,这还能说得过去。如果将门票捆绑上市,或将文物景点由个人承包或干脆由私人开发,那么由古人物化劳动转移到门票当中的部分价值将改变其性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难道还不可怕吗?
同样的道理,在文物流通领域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那么,是谁在利用文物挣钱呢?经过以上分析我们不能看出,文物经济价值的最大受益者可能是某些地方**、利益集团、开发商,甚至是个人。
三、几点思考
在一些地区文物成为摇钱树,创造着丰厚的利润;但同时很多有价值的文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面临灭失的危险。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文物资源保护状况并不都是一片歌舞升平的景象。由于缺乏资金,很多有价值的文物还得到很好的保护。虽然《文物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真正要落实到实处还需要一个艰苦的过程。具体地讲,我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大家的思考。
⒈理顺文物管理体制的问题。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在2002年全国文物工作会上,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李岚清同志曾一再强调:……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的投资和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由**拨款,文物管理部门的合法收入应上交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还款收入只能用于加强和改善文物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李岚清同志的讲话为理顺文物管理体制指明了方向。因为文物管理部门的最终目的是将这些承载着历史文化信息的文物保护好,并使之得到继承和发扬,为子孙后代造福。而将文物作为资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人的目的是如何利用这些资源,尽快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于是就出现了个别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文物景区时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只重经济效益,不重社会效益的现象,甚至导致竭泽而渔、破坏文化遗产的恶性事件发生。
⒉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和征收文物资源税的问题。
《文物保护法》中讲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也就是说大多数作为非劳动要素文物的所有权性质是国有。《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解释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所有人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对这些非劳动要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国家应当享有利用文物创造的经济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那么国家如何实现对这部分超额利润的收益和处分呢?我认为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和征收文物资源税不失为理想的方式。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就是从文物经营单位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已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和未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在我国周庄、杭州等很多地方都有类似的做法。基金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状况。但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方收取的比例,收取的方式也各不同,带有很强的随意性。
在目前情况下,解决文物保护资金不足的最好办法就是征收文物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目前我国主要征收矿产资源税。然而《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讲: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自然资源作为非劳动要素参与到生产活动当中,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文化资源同样作为非劳动要素参与到旅游这项生产活动当中去,作为所有者的国家难道就不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了吗?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无论从非劳动要素角度看,还是从所有权角度看,国家都应当向文物的使用单位征收文物资源税。更何况近些年国家在文物保护上投入了巨额的资金,而被修缮的文物单位也大多用于旅游开发,国家也应当保留对这部分投资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总之,文物的价值理论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文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国家允许流通的文物具有商品性。经营文物可以得到由古人物化劳动转移到经营利润的那部分超额利润。但是由文物创造的价值并没有很好地用于文物保护。要改变目前文物保护所面临的被动局面,理顺文物管理体制,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向获得超额利润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文物资源税,并将税款层层落实为文物事业发展基金,依法专款专用。文物资源不仅仅是我们这代人的财富,也是子孙后代的财富,要实现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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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书目:①《关于劳动价值论的读书笔记》,作者李铁映,来自新华网。
②《关于文物价值的思考》,作者舒小峰,《北京文博》2001年第2期。
③《政治经济学》,李裕宜、陈恕祥编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
④《国家税收》,郝如玉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
本帖由 nobody 于2006-08-16 17:10:20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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