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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法院王建民法官,错判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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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信,男,汉族,身份证号:132130195709130011,联系电话:15130049936,现住河北省磁县磁州镇恒富花园3号楼3单元102室。
请求事项:
一、审查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刑初80号案件、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刑终421号案件;
二、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保存的6张电子照片进行声像鉴定;①拍摄的原始时间;②疤痕的长度;③钝器还是锐器致伤?⑷有无编辑。
三、请求对本案重新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情概要。
2017年7月23日,三个李信不认识的外村年轻人赵丁飞、李帅、耿子超抢夺李信的手机引起打斗(其中赵丁飞距离我们沙营村150里,是磁县白土镇南涧城村人)。赵丁飞声称李信持砖头将他的头部砸伤。7月24日赵丁飞到磁州镇郭海新卫生室造假。
16天后的8月7日,磁县公安局姜云霄委托石家庄市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2017年8月10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丁飞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1月2日,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李信的损伤也为轻伤二级。
2018年2月1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赵丁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走形不规则,周围可见小的擦伤结痂瘢痕,符合钝器所致损伤。但是赵丁飞的轻伤虚假,是人为刀割所致,是锐器伤,不是钝器所致,法大法庭对赵丁飞的伤情形成原因《鉴定意见书》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基本的生理常识和医学常识,且磁县公安局属于超期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磁县人民法院依旧作出枉法裁判(2018)冀0427刑初80号,判决李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审判长是磁县法院张培娥。她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我是副科级干部,也没有写明赵丁飞是白土镇南涧城村人。模糊事件的真相。
李信上诉,邯郸市中级法院没开庭而裁定维持原判决,审判长是邯郸市中级法院王建民。
二、法大法庭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2017年8月7日,根据赵丁飞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的照片,头部伤口缝合后完全吻合,比刀割的还要整齐。鉴定部门采用的5CM测量标尺对9CM长瘢痕进行测量,法大法庭根据根本无法看清的照片,作出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鉴定依据显然不足。
2、法大法庭在鉴定时测量赵丁飞头部瘢痕长为6.5CM,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轻伤二级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之规定,计算是6.5cm也根本不构成轻伤二级。
三、侦查机关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1、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7条:“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公安机关设置的鉴定机构,是民办鉴定机构。
2、《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8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侦查机关15后天才委托鉴定,显然违反此规定。
3、什么磁县、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做这个头部二级损伤原因?
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为什么违反《法 医 临 床 检 验 规 范》未将受伤部位周围的毛发剃去,使瘢痕不能充分暴露。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第二章第5页第8行:“头部创口和头部瘢痕长度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鉴定时应根据检验所见(无论是未缝合创口,已缝合但尚未愈合创口或者是创口愈合后形成瘢痕)直接测量创口或者瘢痕的长度,援引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即可。”鉴定时检验所见是多少?6.5厘米这个数字到底准不准?
综上,请求贵院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保存的6张电子照片进行声像鉴定;①拍摄的原始时间;②疤痕的长度;③钝器还是锐器致伤?⑷有无编辑。就能查清楚磁县公安局干警姜云霄对李信的陷害;这对党和国家有利,对您也提高纠错声誉,望批准以上请求。鉴定所需费用李信自愿支付。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信
2024年9月30日

附:
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2、赵丁飞磁县肿瘤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8)冀04刑终421号复印件一份;
4、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1份;
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临床记录表》复印件1份;
6、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
7、《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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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由 河北磁县2024-10-03 17:10:48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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